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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5840989140时间:2023-11-13 11:59:01 点击量:
——CP、CYH等十人组织、向导、到场黑社会组织案二审辩护词辩 护 词尊敬的合议庭列位法官:我受CP、CYH等十人组织、向导、到场黑社会组织一案被告人CP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取。扫黑除恶,维护社会稳定,我们坚决支持。扫黑除恶虽是一项政治任务,但更是司法行为,一定要严格依法举行,不能突出政治而忽视了执法。
从重处罚是指在查清事实基础上的从重处罚,从重处罚不能认为拔高案件,小案大办!从重处罚不能旧案重提,拿来凑数!“打早打小”不即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降低尺度,最高司法机关更强调了“打准打实”。“打准打实”就是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原则,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能“降格”,也不能“拔高”,切实防止以“打早打小”替代“打准打实”。
本案有许多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置惩罚的案件,被切割后重新拿出来凑数,而居心不调取当初公安机关处置惩罚的案卷记载。如果这些案件是涉黑案件,那么,那些曾经处置惩罚过这些案件的公安干警是不是掩护伞?是不是应该抓起来问责?司法机关既有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职责,同样有责任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我们在原审看到的却是忽视了这些职责。本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也向你院递交了调取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申请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以及重新判定申请,但遗憾的是至今未收到回复。
今天的扫黑除恶已差别于以往的严打,最高司法机关在一面强调严打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同样重复强调依法严打。法官对裁判案件的终身卖力制,再也没有可能把错案责任推给时代。各地“扫黑除恶”的向导小组,虽统一协调着扫黑除恶事情,但一旦错判,案件在未来纠错,没有那一个向导能够为审判人员担责。
同样,状师如果不尽职辩护,也要负担赔偿责任。特别声明,因状师具有独立辩护权,因此,本状师对本案某些犯罪认定、量刑的认可或未揭晓辩护看法,并不清除委托人CP本人对相关事项的自我辩护。第一部门 组织、向导、到场黑社会组织罪的辩护CP等十人组织、向导、到场黑社会组织罪名不建立。
CP不组成组织、向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个案辩护在后面详细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划定“组织、向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产业;努力到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业;其他到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这是刑法对组织、向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划定。要认定组织、向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首先要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划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向导者,主干成员基本牢固;(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运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运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举行违法犯罪运动,为非作恶,欺压、践踏糟踏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运动,或者使用国家事情人员的容隐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划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也称危害性特征)。
下面辩护人就从这四个方面逐一分析本案。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原审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一部门 组织向导到场黑社会组织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CP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CYH出资5万元合资建立了‘宜昌云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从事高利放贷,CP任公司董事长,CYH任公司总司理。该公司先后网罗了多名刑满释放让人员和无业人员,购置轿车、甩棍、弹簧刀、对讲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等地,从事暴力讨债,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运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CP、CYH为组织者、向导者,被告人YXF、CY为努力到场者,被告人WZG、LL、HJB、TW、CD、YQL为一般到场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相对稳定,层级明白;该组织为成员报销生活用度,支付牢固的人为和适当的奖励,并形成了约定俗成的纪律和要求:组织成员必须保证手机流通,随叫随到,未经请假不得脱离野三关集镇;讨债要有气势,让对方发生恐惧,但又不能下手太重等。
” (详见一审讯断书第19页)(一)本案人数没有到达稳定的10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刑法》第294条第四款第一项划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向导者,主干成员基本牢固”《刑法》第294条第四款第一项划定的“人数较多”,《全国部门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事情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以下简称《2015年龄要》)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明白《刑法》第294条第四款第一项划定的条件“稳定的”“人数较多”必须同时具备,不能断章取义。
从外貌看,本案判了10人,似乎切合“人数较多”的划定。但刑法例定的“人数较多”的前提是“稳定的犯罪组织”,即“人数较多”是指在同一时期连续到达10人,而非把差别时期的人数加起来累计到达10人。如果同一时期没有到达10人就谈不上“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我们凭据各被告人供述和自认来大致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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